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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邻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曾某某来到金科三期工地旁,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于此地的豪爵牌二轮红色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车辆转移至其位于邻水县**镇**村**组**号的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2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曾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曾某某系初犯,且被盗摩托车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邻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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