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外号“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镇**村**组**号,现住贵溪市**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下午,吴某某到贵溪市**路广场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当时其将钱包放在取款机上,因取款机没有足够的现金就换了一台取款机,但钱包放在之前的取款机上未拿走。在吴某某取钱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来到吴某某之前用过的取款机上取钱,在发现吴某某的黑色钱包内有不少现金时,因一时贪念,在未取款的情况将吴某某的黑色钱包拿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20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贵溪市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曾某甲将所盗财物退还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证明、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5.指认照片;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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