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门口发现一辆*******电动自行车,于是使用自己的二轮电动车将折叠电动自行车运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并停放在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居住的**楼下。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001元。
2019年10月22日,民警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内找到被盗电动自行车及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之后将其口头传唤到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起获并于2019年10月25日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2019年11月8日,被害人朱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赣市开公(刑)勘****现场勘查材料;3.鉴定意见:赣经开价认定****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电动车价值2001元,金额较小,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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