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徐奕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在深圳**面包**店做兼职的犯罪嫌疑人许某某在**二手市场的评论区上学会了**面包购物卡号和二维码转换的方法,后在“**二维码” 平台将**平台上他人**面包店的购物卡卡号转换成二维码,然后在“**”平台把该二维码绑定到自己的**面包购物卡上,替换原有的二维码进行消费了100多元,后许某某还送给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两张盗来的共价值超过650元的**面包购物卡。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掌握该犯罪方法后,多次制作**面包购物卡并伙同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8月份到**面包深圳市龙岗区**店、**店等地多次消费,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还多次将该购物卡300元到500元面值的以 100元到120元的价格卖给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王某甲。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还将盗来的共价值800元的**面包购物卡送给在佛山的女友消费。现经**面包统计,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等人盗刷卡成功消费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884元,盗卡成功未消费的总金额为3582元。受害人**面包龙岗区经理王某乙于2019年9月10日报案。
2019年10月12日,受害人**面包公司已谅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作相对不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手机壹部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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