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岳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系****有限公司财务,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号**小区**栋**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袁某某在长沙市岳麓区**路步步高地下停车库的洗车行门面内盗走一台熊猫洗霸牌超高压清洗机。经鉴定,该清洗机价值人民币2880元。
2018年9月10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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