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公诉刑不诉〔2020〕8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29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乡**村**巷**号,现住址贵阳市观山湖区**路**酒店**房,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不予批准逮捕,该局于次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窜至本市南明区市府路市府桥处,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市府桥上的一辆黑色超威牌电瓶车盗窃后逃离现场,同年4月17日2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工作线索在本市观山湖区会展东路贵州情主题酒店1130号房内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抓获,并查获其贩卖盗窃所得电瓶车的钱款500元人民币。后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750元人民币。案发后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俱领。
同年4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周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表示了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已对被害人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相关社会矛盾已化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本罪法定刑期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出于宽严相济及轻缓刑事政策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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