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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万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至21日,余某某、黄某某(两人均另案处理)分别到孙余路万州区余家镇关龙桥附近路段、枷担桥附近路段,盗走万州区公路局施工后换下的1.4吨、1.11吨旧铁质护栏、铁桩、钢丝绳等设施材料,然后运至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位于万州区余家镇朝阳街61号的废品收购店销售。曾某某明知这些设施材料系盗窃所得,依然分别以1600余元、13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曾某某收购的设施材料价值合计5020元。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其废品收购店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的护栏等设施材料于同日被万州区公安局扣押,于2020年1月13日发还给万州区公路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账本等书证;

2.证人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价鉴字[2019]2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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