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曾某某,男性,200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501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湖南省娄底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2018年7月2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由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如系被不起诉单位,则应写明名称、住所地等。)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系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父亲,住湖南省娄底市**乡**村**组**号。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在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各15日。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陈某某(另案处理)系浏阳市**区**公司模切间A班线长兼车间夜班领班,李某某、寻某某、孟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该车间员工。因陈某某对其领导贝某某、郑某某及公司的管理方式、人员安排等问题不满,遂决定组织员工进行罢工以报复领导和公司。2018年7月24日23时许,陈某某组织其车间员工10余人在车间休息区开会,并在会上以煽动、威胁的方式要求其员工一起罢工,后导致该车间晚班停工,在员工罢工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李某某、寻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等人将分切车间网纹膜藏匿,将车间内的两台分切机、一台分条机的刀片拆下,将圆刀车间内的圆刀机的工作程序调乱,导致该车间无法正常生产。具体行为如下:寻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将分切车间的网纹膜用长条形纸箱打包装好,后由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孟某某、胡某某将装有网纹膜的纸箱用叉车推到车间厕所旁的杂物区藏匿;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寻某某、孟某某、李某某、将分切车间的分切机刀片拆下,后再帮助李某某将车间内的另一台分切机刀片拆下;胡某某等人将圆刀车间内三号圆刀机做保护膜的轴的正反程序调乱,再将一号、二号圆刀机做保护膜的轴正反程序调乱。
因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和陈某某、寻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胡某某等人的破坏,**公司模切车间A班、B班圆刀组在2018年7月25日0时至20时的两班工人不能正常作业,导致**公司紧急从深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外调PVD膜A版填补缺口。经浏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公司购买PVD膜A版与公司自行生产成本价的差价损失为6048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实施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其破坏生产经营的程序是否达到立案标准,无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浏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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