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路**号附**号。无前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9月14日退回新宁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宁县公安局于2020年10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份左右,曾某某被其同学肖某某以在安徽省合肥市做汽车配件生意为名,将其骗至合肥市参加入1040阳光工程。曾某某加入后主要帮忙接待新人,带新人串门看生意,曾某某在团队中没有担任过相关职务,2016年4月份曾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一起上老总级别。曾某某直接发展了其老婆李某某、蒋某甲、王某甲、陈某甲等人加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06人, 其所在层级为第7级,下线层级共有17级。
曾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还违法所得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传销参与人员上下线层级关系图,公安户籍资料等;2. 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乙及同案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湖南天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 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层级图1盘。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主动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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