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塔检刑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0********,汉族,高中文化,原北塔区**江社区居委会干部,户籍所在地邵阳市北塔区九江**组**号,住九江**组**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21年1月2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14日补查重报。
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黄某某、曾某某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承包北塔区九江社区屠宰场,承包费每年20余万元,双方约定承包期间由黄某某、曾某某扩大屠宰场用,黄某某、曾某某负责集资扩建的费用从承包费中扣除。黄某某、曾某某在承包费未交足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8月5日、2015年12月3日从北塔区**办事处经管站领走区委、区政府会议纪要决定补给九江社区的屠宰场拆迁补偿款50万元、90万元,合计140万元,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认定黄某某、曾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根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黄某某、曾某某对其在屠宰场出资扩建的房屋和购买的设备享有所有权,其有权获得拆迁屠宰场的补偿。但经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无法查明拆迁九江屠宰场时黄某某和曾某某扩建部分财产价值和承包前屠宰场原有财产价值分别有多少,即无法查明黄某某和曾某某是否侵占了九江社区的财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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