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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聚众斗殴案)_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0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 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6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2020年7月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肖某某(已死亡,男,殁年18岁)、张某某、易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陆续入职重庆**人力资源公司,由公司统一安排住宿在重庆市渝北区**镇**大道**小区。

    2019年12月23日10上午,张某某与肖某某因宿舍卫生问题在宿舍微信群中发生争执,当日19时许,二人约定在宿舍负二楼车库打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易某某、杨某某等人受肖某某邀约参与斗殴,张某某邀约了田某某。双方于20时许到达斗殴现场后,曾某某与田某某发生打斗。张某某在打斗过程中持刀捅刺肖某某左胸部一刀,捅刺易某某腹部一刀,捅刺杨某某背部两刀。2020年12月23日21时35分左右,肖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肖某某系被锐器捅刺胸部,造成心脏破裂致心包填塞死亡。经鉴定,易某某、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张某某作案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公安机关赶赴案发现场,将在原地等待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等人抓获归案。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微信截屏、医院急诊科院前出诊记录表、证人张某某、田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法医学病理检验鉴定书、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辨认等笔录、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集多人攻击对方身体或者相互攻击对方身体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受他人邀约,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聚众斗殴犯罪的情节轻重,要综合考量斗殴参与人数、是否持械、行为人的作案动机,是否为初犯偶犯,是否认罪悔罪等情况。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受邀约参加斗殴,曾某某本人并未持械参与斗殴,未直接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曾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等具体情况依法处理。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具备法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曾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聚众斗殴事实,应当依法认定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案符合不起诉条件,对曾某某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0年7月22日

        

附: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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