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92********,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7年8月18日经我院决定逮捕,于2018年5月23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2018年11月23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月以来,以刘某甲为代表的洪湖市**水产公司与以刘某乙为代表的**能源公司,因位于**镇**水产养殖基地的经营管理权发生纠纷,双方多次组织各自公司员工并纠集社会青年到基地打架闹事。
2017年7月9日6时许,刘某甲、尹某某及卢某甲等人到**镇**水产养殖基地准备起龙虾卖,但当日交易早已结束,刘某甲等人遂将30多个装龙虾的篓子放在基地上,意在表明次日再来。袁某某等人认为刘某甲等人次日肯定要再来闹事,便提前作好了应对准备,组织了四条快艇及时运送人员,邀约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张某某等人,准备了关公刀、铁锹把等物品。获悉廖某某等人的动向后,刘某甲于当晚21时许在我市**餐厅,与卢某甲等人商量应对措施,决定由刘某某负责联系船只, 卢某甲负责邀约组织社会青年一起去基地。随后刘某甲与**码头的杨某某联系安排了两条船,并安排翁某某另外在**镇码头联系了二艘运送人员到基地的快艇(后因人多加了一艘)。当晚22时许,卢某甲连夜召集了卢某乙、卢某丙、郑某某等人商议,并安排他们再多叫些年轻伢一起于次日到基地上去对付廖某某等人。
2017年7月1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邀约李某某后与张某某、许某某、卢某丁等人一起到基地准备对付刘某甲等人。与此同时,卢某甲召集卢某乙、肖某某等30余人携带一把手枪、一支滑膛散弹枪在尹某某带领下,分乘五辆快艇来到**基地。此时基地上的张某某、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许某某、卢某丁等30余人持关公刀、钢管等器械守在码头上,阻止尹某某等人上岸,基地上的人与船上的人形成对恃,基地上的人向船上的人扔石头,并用竹竿抵住船不让船靠岸。快艇上的人则拼命往基地靠近。在打斗过程中,郑某某滑膛散弹枪开枪将卢某丁击中。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等人则将尹某某、翁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等人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卢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尹某某、翁某某、某某、郑某某4人伤情均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受他人邀约,无法证实其邀约李某某参与聚众斗殴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基地实施了聚众斗殴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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