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89********,湖南省**县人,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地为:长沙市岳麓区**巷**号**栋**房,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路**号**栋**房。因涉嫌虚开发票罪,2019年1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5日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3日、2020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按照长沙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的要求(已被不起诉),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从微信昵称为“湖南**税务代理”的人处购得以湖南**商贸有限公司、湖南*甲建材有限公司、湖南**广告有限公司、湖南*乙建材有限公司、长沙*甲商贸有限公司、长沙*乙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长沙市**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价税合计551250元。何某某向曾某某支付开票费约为17000元,曾某某向昵称为“湖南**税务代理”的人支付开票费14750元,曾某某从中挣取2000余元。201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与曾某某联系,曾某某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上交违法所得,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增值税普通发票、营业执照、税收完税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翟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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