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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二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1981****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Z520****汉族,大学文化原济宁**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被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香港居民,同年10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作为济宁**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他人介绍两次让淮安市淮安区**纺织厂和涟水**织造厂(均已另案处理)为济宁**服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2张,价税金额合计1214674.96元,税额合计176491.21元,上述发票已由该公司用于抵扣税款。后山东省汶上县税务局发现上述税票抵扣异常,遂追缴相应税款,并给予处罚。

2019年12月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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