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021987********,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系湖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栋**楼**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义军、田燕军,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曾某某在湖南**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任销售员。2014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长沙**气体有限公司不知道其已离职的情况下,以湖南**气体产品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身份从长沙**气体有限公司领走湖南**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的氦气钢瓶30个,截至案发仍未归还。
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涉案30个氦气钢瓶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6860.60元。
案发后,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月13日,曾某某赔偿湖南**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75255元,取得了湖南**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单位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有具有自首、退赔情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