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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邓某甲、刘某甲、孔某甲(均另案处理)为牟取不法利益,在湖北省武汉市成立武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先后纠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同案犯吴某某、曹某某、孔某乙、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采用事先编制的话术单,通过电话、微信等与社会不特定对象联系,虚构“普拉贷”贷款平台,以能帮助办理贷款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缴纳会员费。至2019年4月初,该团伙骗取遍布全国多地的被害人钱款共计42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曾某某于2019年2月下旬进入武汉公司,系业务员。其在明知公司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参与诈骗被害人刘某乙等人,涉案金额17997元。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出部分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邓某甲、孔某甲、刘某甲、吴某某、曹某某、孔某乙、邓某乙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手机转账记录照片、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工资单、手机、笔记本、电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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