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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诈骗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三检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000196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佛山市**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区**贸易投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佛山市高明区**路**巷**号**座。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佛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8月23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2月12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1月2日、3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4月10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佛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06年11月7日**镇**公司与姚某甲签订租赁合同,由姚某甲控制的**公司租赁**山庄,租期10年,合同约定:如提前解除合同,政府需要按比例给予**公司补偿,对装修费用凭单据进行赔偿,未经批准不可以转租、不可以加建、改建山庄的建筑物。**公司租赁**山庄后,姚某甲代表**公司分别与建筑队负责人杜某甲、张某某签订了一份工程标的额为400万元和一份25万多元的两份《工程合同》,随后,姚某甲依合同分别将340万元和25万多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杜某甲和张某某,并获取了对应金额的发票。2009年6月9日,为了不影响**公司上市,**公司与**镇**公司双方协商确认,将山庄的租赁权变更为**公司承租。**公司将**山庄前后转租给杜某甲、尹某某、陈某某等人经营,并约定由承租方自负盈亏。2006年11月16日,姚某甲与杜某甲签订《**山庄租赁合同》,双方商定:由姚某甲一次性出资400万元给杜某甲,由杜某甲对**山庄进行装修并承租经营,每月租金为10.8万元。杜某甲在装修山庄的过程中,在未经**总公司同意且未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下,使用姚某甲支付的340万元私自加建了一栋餐厅和包厢进行经营。后杜某甲因经营不善拖欠租金,姚某甲为了将山庄顺利转租给尹某某,姚某甲、杜某甲、尹某某三方协商同意杜某甲提出的加建餐厅需要补偿其282万元的要求,补偿金额从尹某某的租金里按每月3万元的方式扣除。2008年12月28日,姚某甲与尹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租金为每月13万元(其中3万元是支付杜某甲的加建餐厅的补偿款)。尹某某承租**山庄后出资300多万元装修主楼和两栋别墅经营桑拿和沐足生意。因尹某某经营不善,2009年11月1日,姚某甲将**山庄转租给陈某某并签订《租赁合同》,租金为每月13万元,陈某某没有出资对**山庄进行装修,只对餐厅进行经营。姚某甲与尹某某、陈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规定:由承租方自负盈亏,对经营性需要由承租方承担的装饰装修等补偿归承租方所有。

2010年初,姚某甲获知**镇政府将要回收**山庄作地产开发。2010年4月许,姚某甲与曾某某密谋,为获得更多的赔偿款,安排公司员工姚某乙、邹某某、赵某某、潘某某等人伪造四份《餐厅》、《别墅》、《主体楼》、《沐足装修》金额共计1000多万工程清单及伪造两份金额分别为560万、440万的《工程合同》,并安排潘某某使用上述两份假工程合同及杜某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到税局申请虚开了560万、440万的工程发票。此外,姚某甲与杜某甲、尹某某三方口头协商同意补偿282万元给杜某甲作为加建餐厅的补偿款的要求,补偿方式是由**公司从尹某某支付的租金中扣除后再按每月3万元支付给杜某甲。2009年6月12日,姚某甲与杜某甲签订一份无实际施工的282万《工程合同》,姚某甲在支付补偿金36万元给杜某甲(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遇杜某甲死亡,曾某某找到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签订相关协议,安排员工潘某某使用上述合同及协议到税局申请补开246万的发票。杜某甲死后,姚某甲将剩余的补偿款按每月3万元的方式继续支付给杜某甲的父亲杜某乙,于2016年9月才将余款全部支付完毕。姚某甲明知按租赁合同的规定补偿给杜某甲加建餐厅的282万元是不符合《租赁合同》的赔偿范围,之后仍然提交给**镇政府申请赔偿。

**公司备好上述共计1647万元的发票(340万、25万、560万、440万、282万)及相关资料拟向**镇政府申请补偿。

2010年5月许,姚某甲与**镇政府相关负责人协商决定,由**镇政府下属的**公司对**公司在**山庄实际投入总额的85%进行赔偿。之后,姚某甲和曾某某虚构装修工程费用支出,将四份虚构的装修工程投入清单、两份伪造的工程合同及对应虚开的560万元及440万元票额工程发票、补偿给杜某甲加建餐厅的282万《工程合同》及相应的发票与实际投入的费用等相关资料一并交给**公司,要求**公司按上述索赔资料所对应的金额1647万元进行补偿。时任**镇政府**兼**公司**卢某某(另案处理)发现姚某甲提出的补偿要求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对装修进行赔偿、不准加建、改建”条款有明显冲突,且总金额较大,就向姚某甲提出异议。姚某甲为了顺利通过审核,向卢某某行贿人民币20万元,最终让卢某某帮忙审批通过了**公司提出的补偿要求。

2011年6月16日,由姚某甲代表**公司、卢某某代表**镇**公司共同签订《终止**山庄<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约定“按加建、改建建筑物、别墅等建筑物装修等实际投入金额的85%赔偿,合计1399万元”。2012年11月15日,**公司获得**总公司补偿的1342.7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姚某甲、曾某某虚构工程、伪造合同、虚开票额1000万元发票所骗取的850万元及补偿给杜某甲282万所骗取的239.7万。

综上,姚某甲、曾某某共骗取**总公司1089.7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佛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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