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诈骗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7********,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石峰区**店原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现住醴陵市**路**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2020年5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自己既没有销售汽车的资质,也没有汽车销售的资源的情况下,伪造了一张与匡某某的假购车合同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信任,以32万元为被害人马某某代购宝马X5汽车一辆的名义签订购车合同,骗取了被害人马某某购车定金2万元后即逃往广西桂林等地,其所诈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开支。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其退赃2万元给被害人马某某,后又赔偿了被害人马某某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及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购车合同、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号流水、收条与谅解书、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物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江某某、殷某某、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盛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偶犯、初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