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6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贵溪市**处**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018年12月18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18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贵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1日,曾某某经营的贵溪市**有限公司同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代理协议书(2014年度) ,并在2014 年5月16日签订了一份样机协议。曾某某在交付保证金五十万元后,山东**机械有限公司将4台样机摆放于曾某某位于鹰潭的销售点,协议中明确规定样机在未售出前,这4台样机的所有权属于山东**机械有限公司,曾某某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及转移展示地点。2014年8月4日,曾某某将所有权不属于她的一台挖掘机样机抵押给被害人祝某某,并从祝某某处骗取借款30万。2014年10月7日,曾某某将所有权不属于她的一台挖掘机样机抵押给受害人彭某某,并从彭某某处骗取借款20 万元。后因曾某某不履行与山东**机械有限公司的样机协议,用于抵押给祝某某、彭某某的挖掘机被该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回收,曾某某至今也未将彭某某的借款还清,造成了祝某某30万元、彭某某20 万元的经济损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贵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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