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3日至3月2日,2020年4月1日至4月2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受龚某甲(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王某某、刘某某、龚某乙、龚某丙多次到万州区骗钱。龚某甲负责安排食宿,收取、掌管、分配钱财,购买诈骗用盒子和卡片,其余人中由一人摆设抽奖台,另外的人望风和手中藏放中奖号码充当媒子抽取奖品,引诱路人交钱在没有放置奖号的盒子内抽奖,骗取他人钱财。曾某某参与作案7次,骗取人民币7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附近充当媒子,梁某某(另案处理)摆台,引诱被害人郑某某抽奖,骗取600元。
2.2018年5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附近充当媒子,徐某某(另案处理)摆台,引诱被害人李某乙抽奖,骗取300元。
3. 2018年7月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附近充当媒子,徐某某摆台,引诱被害人陈某乙抽奖,骗取其400元。
4.2018年8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附近充当媒子,刘某某摆台,引诱被害人牟某某抽奖,骗取其600元。
5.2018年10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天然气公司旁充当媒子,刘某某摆台,引诱被害人李某甲抽奖,骗取其600元。
6. 2018年11月2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天然气公司旁充当媒子,刘某某摆台,引诱被害人陈某甲抽奖,骗取其2600 元。
7.2019年1月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龚某甲安排下,与其他同伙在万州区三峡中心医院对面红太阳药房旁充当媒子,刘某某摆台,引诱被害人谭某某抽奖,骗取其2400元。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2月19日被当场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事实经过。案发后,龚某甲的妻子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盒子、卡片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住宿登记簿、报案记录、刑警支队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龚某乙、龚某丙、龚某甲的讯问笔录;
4.被害人谭某某、陈某甲、李某甲、郑某某、陈某乙、李某乙、牟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数额不大,被害人得到了赔偿;曾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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