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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荣检刑不诉〔2020〕Z2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的一天,被害人王某某想不通过考试取得驾驶证B照增加成A照,遂找到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让其帮忙办理。曾某某明知驾驶证B照增加成A照必须本人参加考试,不能满足王某某提出的上述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骗取王某某驾驶证升级办证等费用,虚构考试“科目一、科目二已经通过”、“驾驶证马上办下来需缴纳全款”等事由,三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24000元钱。随后曾某某将赃款用于治病和日常开支。

2019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荣昌区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0日,曾某某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聊天语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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