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陈某某在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做工建房屋的过程中,由于跳板断裂导致陈某某从高处坠落,造成其受伤。当日,陈某某被送往奉节县渝东骨科医院接受治疗。为了报销医疗保险,在入院治疗时,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陈某某商量,隐瞒陈某某是受雇佣修建房屋而摔伤的真相,虚构陈某某是为自己建房时受伤的事实,共计骗取国家保险金7960.21元。
2020年5月6日,涉案款项已被全部退回。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历、出院费用清单、社会保障卡复印件、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函及附带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796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曾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涉案款项均被退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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