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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川检刑不诉〔2020〕Z5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82********,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先后于2020年2月23日、同年5月8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底,周某某、郭某甲因共同经营企业需要,经曾某某介绍,以郭某甲经营的重庆南川**医院(以下简称**医院),以及登记于郭某甲之子郭某乙名下的**医院四幢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聂某某借款3,500,000元,因医疗卫生设施及土地不能用于抵押,双方商定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提起诉讼、申请保全的形式作为抵押。经借贷双方的法律顾问或代理律师共同到南川法院提起相关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并申请保全后,聂某某于2010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间,分数次支付了相关款项,由郭某乙出具收到前述“购房款”3,500,000元的收条。此外,郭某甲和周某某于2010年11月10日,另与曾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曾某某通过郭某丙的银行账号向郭某甲转账出借了400,000元。2011年1月26日,周某某和郭某甲再次与曾某某达成借款协议,曾某某通过聂某某的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出借给周某某和郭某甲1,000,000元。以上借款本金共计4,900,000元,均口头约定月利率6%并按月计付利息。据此,周某某和郭某甲于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期间,通过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方式,陆续向曾某某的银行账号还款5,6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3,000,000元,支付利息2,610,000元,尚欠本金1,900,000元。而后,周某某向曾某某提出其已支付借款利息过高,要求将超过国家规定的已支付利息数额冲抵尾欠借款本金,再归还本金500,000元就清账,因双方对尾付借款本金数额协商不成,周某某和郭某甲停止还款,由此产生借贷纠纷。

在此期间,聂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出具承诺书,承诺郭某乙在同年3月15日之前,全额退还已付合同价款3,500,000元并赔偿损失后,有权解除前述房地产买卖合同。郭某甲于同年3月21日出具承诺书,因郭某乙未依约于同年3月15日回购涉案地产,郭某甲本人承诺于同年3月30日前以3,500,000元的价格回购,若再次超期不予回购,无条件将该地产产权在40天内过户于聂某某名下。同年5月20日,郭某乙、郭某甲再次共同出具承诺书,因郭某乙未依约于同年3月15日回购涉案地产,承诺于同年7月4日回购,若再次超期不予回购,无条件将该地产产权在40天内过户于聂某某名下。借贷双方曾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先后数次向南川法院对前述买卖合同纠纷之诉申请延期审理。至2012年2月,南川法院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实为借款,但原告聂某某明确表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遂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聂某某的诉讼请求。聂某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提起上诉。三中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4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0月14日,聂某某以郭某乙、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借款未归还为由,向三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三中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曾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聂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未委托曾某某收账,曾某某的代理人向法庭陈述与郭某甲、周某某存在单独借贷关系,收取款项与聂某某借款无关,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判决: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其利息;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乙、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聂某某出借款项中支付120,000元现金的证据不足,郭某乙、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曾某某在收取本案还款的事项上得到了聂某某的委托授权或聂某某明确指示借款人向曾某某还款,因此郭某乙、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向曾某某支付的款项不能认定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息。郭某乙、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与曾某某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郭某乙偿还借款本金3,380,000元及其利息;郭某甲、南川**医院、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某乙、郭某甲、**医院不服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5年1月4日,聂某某向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中院依法冻结了郭某乙名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社4幢医卫用房及一宗国有出让医卫用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3,859,200元,经依法拍卖流拍后,于2016年11月28日裁定以物抵债,将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交付申请执行人聂某某抵偿3,859,200元的债务,另扣划**医院、郭某乙、郭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099,763.53 元,执行到位金额共计4,958,963.53元,尚未执行4,241,663.59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1月5日,郭某甲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判令曾某某返还不当得利4,748,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至付清时止支付利息,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渝北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该4,748,000元中的1,400,000元系曾某某向郭某甲等人出借的款项,认为涉案款项的收款人为曾某某,且无证据证明曾某某系聂某某的代理人,应认定前述款项与聂某某无涉;曾某某与聂某某虽有经济往来,但没有证据显示与本案有涉,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判决:曾某某向郭某甲返还不当得利3,348,000元,从2011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曾某某未提起上诉。2017年8月23日,聂某某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郭某乙、郭某甲、周某某、南川**医院未执行到位债权4,241,663.59元及相关从属权利转让给曾某某,要求郭某乙、郭某甲、周某某、南川**医院向曾某某履行上述债务。

在审查起诉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聂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医院、曾某某已自愿达成了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曾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节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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