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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东县**街道办事处**社区**会**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5月3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l8年9月至20l9年6月,李某甲(未到案)组织张某某(另案处理)、唐某甲(未到案,身份证号码43052ll99l********)、胡某某(已起诉)等数十人在缅甸果敢地区老街市消防队等场所以**贷款有限公司等名义,针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话诈骗犯罪。该集团以李某甲为首, 张某某、唐某甲(身份证号码43052ll99l********)、胡某某为骨干成员,该3人别分担任诈骗一组、二组、三组组长,每组下设诈骗话务员10几至20几人不等,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为诈骗组话务员。同时,另设一个银行组, 由刘某甲(已起诉)担任银行组负责人,负责购买用于诈骗的银行卡及取现。刘某甲在团伙头目李某甲授意下一方面从组织内部购买马某某、秦某某(均已起诉)等人的银行卡实施诈骗,一方面通过网络从银行卡贩卖商唐某乙(已起诉、身份证号码 430521l996********)处购买社会人员谢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银行卡实施诈骗。

李某甲诈骗集团的作案手法为:李某甲获取被害人的信息后, 由各诈骗组组长将被害人信息交给组员。诈骗组话务员冒充贷款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被害人,假借与被害人签订合同为名骗取被害人身份证正反照片、银行卡号,再以证明被害人有无偿还能力为借口,让被害人向其本人账户存入贷款合同的20%-50%金额作为验证金。被害人存入验证金后,组员秘密以被害人的手机号码、姓名、银行卡等信息及被害人提供的验证码在大华直销银行、昆仑直销银行、中广核富盈等第三方软件注册账号并绑定被害人存有验证金的银行卡,并将该卡内的验证金充值到第三方软件中。因第三方软件无法直接提现到组员的账户,组员又会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银行卡流水不足,要反复刷流水为借口,将已存入第三方软件中的钱分多次提现到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让被害人转到组员指定的账户中,以此诈骗被害人的财物。银行组组员在老街市的赌场等地点将银行卡内的赃款取出来, 由李某甲等人按照比例分给参与诈骗的组员。

通过诈骗组组员使用的马某某、秦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等人银行卡等信息,查证该集团在20l9年4月至20l9年6月期间作案18起,涉案金额338620元。其中2019年4月16日诈骗被害人倪某某l6000元,于20l9年5月15日诈骗被害人晏某某l0000元、诈骗被害人唐某丙8888元,于20l9年5月l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唐某丁43800元,于20l9年5月13日至14日诈骗被害人宁某某5244元,于20l9年5月l4日诈骗被害人曹某某35000元,于20l9年5月14日至l5日诈骗被害人刘某乙20000元,于20l9年5月l5日诈骗被害人梁某某10000元,于20l9年5月l7日至18日诈骗被害人袁某某33888元,于2019年5月14日至15日诈骗被害人汪某某l3000元,于20l9年5月16日诈骗被害人王某某5900元,于20l9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唐某戊25000元,于20l9年5月 22日至23日诈骗被害人娄某某33800元,于2019年5月22日诈骗被害人付某某3100元、于2019年5月18日诈骗被害人陈某甲10000元,于20l9年5月23日诈骗被害人曾某某6200元、于2019年5月15日至17日诈骗被害人陈某乙20000元,于20l9年6月7日诈骗被害人高某某38800元。

其中: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其丈夫李某乙(已起诉)于20l9年5月7日至20l9年6月20日共计参与诈骗金额322620元,其中两人共同分得分得10000余元。

2020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退赃款13000元。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诈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高铁乘车记录、昆仑银行、大华银行、中广核富盈金融公司注册信息、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贷款有限公司借贷合同样本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冉某某、刘某甲、唐某乙、马某某、秦某某、张某某、胡某某、谢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晏某某、唐某丙、唐某丁、宁某某、曹某某、刘某乙、梁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唐某戊、娄某某、付某某、陈某甲、曾某某、陈某乙、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贷款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鉴于曾某某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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