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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检二部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女,1986****日出生,四川省内江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厦****房。因走私普通货物嫌疑,于20191118日被拱北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217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本,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凌峰,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拱北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32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2020年6月26日将本案退回拱北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7月26日补查完毕,重报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曾某乙(另案处理)在得知其女儿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欲购买走私的**牌乳酸菌乳饮品在境内销售后,遂将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给曾某甲,曾某甲与陈某某商定直接向其订购走私进境的**牌乳酸菌乳饮品。具体流程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向陈某某询价后,陈某某向“蔡生”(另案处理)确定价格并反馈给曾某甲,或者陈某某在向“蔡生”确定价格后主动向曾某甲报价,曾某甲认为价格合适则直接向陈某某订货,陈某某遂将订货数量告诉“蔡生”,由“蔡生”安排“水客”将**牌乳酸菌乳饮品夹带进境后交给陈某某接收,其在收齐货物后通过物流将货物发运到曾某甲指定的位于本省广州市的收货地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收货后,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等方式将货款支付给陈某某,陈某某在扣除其销售提成和垫付的运费后,将剩余款项交给“蔡生”安排的人带回澳门给“蔡生”。经查,自2018年5月至案发,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支付给陈某某的走私货款共计人民币857283元。经拱北海关核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59883.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社会危险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决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曾某甲不起诉。

二、扣押的涉案款物,由侦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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