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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椒检一部刑不诉〔2020〕30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县**乡**村**组**号,现住路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驾驶浙J7****重型自卸货车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银河名苑小区西侧绿化带(未通车道路)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保安全,与站在车后方进行挖土作业的陈某某发生碰撞后碾压。后陈某某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系重度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继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2020年5月16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他人报警后于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同月19日,曾某某等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谅解。同月21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曾某某到案。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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