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值班律师姜某甲,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江山市**公司主要从事木材、毛竹、指接板的加工、销售及货物进出口。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公司实际经营人,负责产品的生产、**公司的安全生产。2019年8月16日15时23分,该公司位于江山市**的厂区内锅炉、木屑房二合一建筑东北角配电绝缘子平台处电气线路故障产生电火花诱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4131865元。
经认定,该公司未按标准设置室内外消防给水,厂房防火分隔不到位且违章搭建严重,厂房四周无环形消防车道导致火势蔓延迅速从而造成上述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营业执照、不动产登记材料、视频分析意见、价格评估报告、安全隐患整改报告、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安全检查记录等书证;证人姜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环境勘验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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