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郴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01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时任郴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街道**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9日,宋某某同郴州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钢架架构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分三组组织施工建设。2018年10月31日,在郴州市**公司制砂车间钢结构厂棚施工工地,何某某(组长)安排杨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焊接钢结构厂棚棚顶东侧方向的水槽,以及东侧、南侧方向的拱形梁间斜拉杆。下午16时30分许,张某某把吊横梁拉筋的绳子绕成多圈扛在左肩,在水槽上由南往北行走。张某某没有把系在身上的保险绳的挂钩挂在固定物体上。张某某走到距厂棚南边第五根立柱约6米处,因绳子绊到脚部从水槽上掉落至地面当场死亡。经郴州市苏仙区应急管理局调查认定:郴州市立成混泥土有限公司“10.31”高处坠落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为78万元。
2018年11月2日,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7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2019年7月3日,曾某某经郴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