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建检二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41979********,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乡**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栋**。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啄木鸟”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经营的情况下,以2.5万元的价格从湖北省汉川市居民何某某处购得标有“啄木鸟”商标、标识的裤子、T恤、衬衣、夹克、羊毛衫、羽绒服等共计1349件,在自己租赁的位于**县**镇**百货一楼专柜进行销售。截止案发,已销售25件获人民币5956元,未销售的1324件被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未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9.2496万元。经常熟市南方啄木鸟有限公司鉴定,该批产品属假冒侵权注册商标产品。已销售和未销售假冒注册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9.845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扣押的服装等物证;2.户籍证明、谅解书、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建始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销售假冒啄木鸟服装进销统计表、常熟市南方啄木鸟有限公司鉴定书等书证;3.金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自首、认罪认罚、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谅解、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56元及扣押的1324件涉案服装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