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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号**栋**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同案陈某某、姚某某(均不起诉)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2月2日两次退回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月18日、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经营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湖区金融名酒汇酒行。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8年2月间在该酒行从一名张姓男子(身份不详,未到案)手中购得“出口型”贵州茅台酒20箱共计160瓶,在明知没有酒水流通随附单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让陈某某帮助销售。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陈某某通过姚某某将该20箱茅台酒以每瓶人民币1280元(姚某某加价到1499元)销售给吉林市某公司经营者孙某某,该酒航空货运至吉林市昌邑区鸿博景园小区孙某某住处。孙某某自用16箱后怀疑是假酒而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送检4箱共计48瓶酒属假冒该公司商标专用权产品,零售价1499元,总价值人民币71,952元。

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陈某某、姚某某已将20箱全部销货款返还孙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前已返还全部销货款,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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