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6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散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同年8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8月31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侦查终结,以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明知罗某某(已判决)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以扩大娄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科技公司)生产经营为名,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按月息1分至3.5分不等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下,仍担任娄底**科技公司财务负责人,帮助罗某某宣传非法集资,先后介绍多人放款至娄底**科技公司,并对该公司吸收的资金制作财务凭证。经鉴定,曾某某以上述方式帮助罗某某吸收了王某某、米某某、晏某某等70人集资款共计人民币15480000元。
2019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主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投案,到案后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9月10日,曾某某主动退赃3万元到该局。
2020年9月11日,娄底市娄星区**科技有限公司债券人委员会出具谅解书,对曾某某进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据、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曹某某、米某某、王某某、晏某某、梁某某、扶某某、吴某某75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及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退赃,取得了娄底市娄星区**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委员会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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