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性, 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526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平坝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自建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昆、 贵州亿点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作为中间人,搭线让其哥哥曾某乙借款人民币五千元给被害人周某甲,因曾某乙向周某甲索债未果,2020年5月31日,曾某乙与其朋友叶某某及曾某甲商量后,决定将周某甲骗出来索债。当日18时许,叶某某等人以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周某甲骗至**县城内一火锅店,后曾某甲、曾某乙邀约陈某某、王某某等人将周某甲带上车控制并带至白云区**驾校附近一路段,要求周某甲当场还钱,期间曾某乙、陈某某持木棒对周某甲进行殴打,导致受害人周某甲背部及腿部受伤,当天晚上,曾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曾某乙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周某甲伤情图片等;
证人证言:周某乙的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曾某甲、曾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曾某甲、曾某乙对现场的辨认笔录等;
视听资料:火锅店及店外监控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黄色棒球木棒一根(现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收缴,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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