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丰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为了与被害人张某某复婚于2019年9月1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G8****号小型汽车到丰都中学后门附近找到张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方式将张某某强行拖拽到车上。后曾某某驾驶车辆沿四横路向久桓城方向行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曾某某与张某某发生口角打了张某某两耳光,并用刀刺伤张某某。当车行驶至东麓国际红绿灯处等待时,张某某乘机下车逃跑,曾某某持刀追赶再次将张某某拖拽上车后驾驶车辆往安宁方向行驶。同日10时许,民警电话通知曾某某在安宁医务室等待并将其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自愿认罪认,并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鉴(临床)[2019]118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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