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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荔检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21964********,布依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荔波县,住贵州省荔波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荔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2时许,荔波县**乡平林水电站因调试发电机组需要而关闸蓄水,导致水电站大坝下游河道水位下降,2020年3月16日15时许,曾某某、何某某到荔波县**乡平林水电站大坝下游河道内划舢板船使用渔网进行捕鱼时被民警发现逃离现场。2020年3月17日,曾某某、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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