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520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企业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何某某、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朝阳溪梅子湾大桥下附近水域钓鱼。当日15时许,李某甲提议用渔网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曾某某等人均未反对;后李某甲取出事先准备的一张网目尺寸为2.1厘米的刺网,采取由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设置渔网并取鱼,何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扔石头驱赶鱼的方式,在上述水域处于10年禁渔期的情况下,非法捕捞到马口鱼、白参共计0.39公斤,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经缴纳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渔具认定意见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何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现场笔录、丈量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笔录、称重笔录证实其捕到渔获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有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实施了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鉴于曾某某系受邀约参与非法捕捞水产品,且捕到渔获物较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较轻,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