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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狩猎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8月13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衡阳县**镇**村**组中王塘地段承包了一个鱼塘,在鱼塘下面田里和塘堤上种了西瓜,曾某某为防止鸟偷吃西瓜和鱼,遂于2020年农历5月20日在西渡街上买了两张丝网,在山上砍了4根5米长左右的竹杆,把丝网两头分别绑在竹杆上,绑定后把丝网拉直,然后把竹杆插在水塘塘坝堤上固定,形成网墙,曾某某总共在水塘堤边装了二张丝网,装好后的网墙下摆离地面1米左右,总高度在5米左右。到8月13日案发时,2张丝网共捕杀鸟类22只。因晴热高温,鸟已自然风干,特征显示不全,无法对鸟类物种进行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森林公安局解除。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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