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八检刑不诉〔2020〕118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县**镇**组**号,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西 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曾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移送昭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4日报请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28日退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昭平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6月期间,蒋某某、卢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密谋生产制毒的物品麻黄碱,并商定由蒋某某负责出资和准备原料、雇请韦某某(另案处理)到生产点担任提炼麻黄碱的师傅;以烧制1吨麻黄草支付人民币45000元的工钱让卢某某寻找场地和雇请人员干活。之后,蒋某某雇请货车运麻黄草或伙同曾某某由驾车运输提炼麻黄碱用的草酸、氢氧化钠、碱等化学原料到卢某某处。卢某某遂联系了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吴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其处提炼麻黄碱,还物色了一个离家不远叫“古筝”地方(芭蕉林)作为秘密提炼的地方,并用蒋某某提供的资金购置了烧制用的锅炉、水桶、煤气灶、煤气等设备、用品等。2020年5月25日晚,曾某某驾驶桂D5****号五菱面包车伙同蒋某某到了卢某某家将卢某某等人生产的3桶多麻黄碱取走。2020年6月11日,卢某某、韦某某、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吴某某继续生产麻黄碱,并藏于卢某某家后面的空地。已被公安机关查获。

本院认为,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