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己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检察长批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晚上,曾某乙(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相关销售、准运香烟手续的情况下遂联系曾某甲运输卷烟到广州发货到辽宁省,后在贺州市园博园附近把卷烟装载到曾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赣K81***大货车上。装货后,曾某乙离开大货车。遂由曾某甲驾驶该车沿207国道往信都方向行驶。2019年8月23日凌晨,曾某甲所驾车辆在行驶到贺州市八步区步头镇梅花大酒店门口时,被贺州市烟草专卖执法部门查获。贺州市烟草专卖执法部门当场在曾某甲驾驶的赣K81***大货车上扣押无号牌烟支980公斤(折算98万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扣押的无号牌烟支价值人民币606914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上述扣押的无号牌烟支为伪劣卷烟。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曾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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