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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某非法经营案)_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衡阳县大安乡大安**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8日退回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08年在大安乡大安**组租用荒地一块,用于新建涉案的大安加油站。2009年1月13日,曾某某取得湖南省商务厅同意其新建柴油零售点的批复,并于2017年4月18日取得湖南省商务厅将其新建汽油、柴油站点延期至2021年5月19日的批复。但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申办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过程中,因缺少土地使用证,而无法通过安监、消防部门验收,无法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0年10月底,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未办理相关证照的情况下,开始经营成品汽油和柴油。2014年1月至2020年6月期间,曾某某通过莫某某(已另案处理)的帮助,多次冒用衡鹰加油站和辉煌加油站资质,从中石化、中石油公司开票购买成品汽油300余吨,再运输至大安加油站对外零售。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供述其累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加油站内加油机已经拆除,储存油罐内已经注水,导致无法取样鉴定,不能确定大安加油站所售卖的柴油为危险化学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和衡阳县应急管理局的说明等书证;2.证人莫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予以解除。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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