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原湖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怀化市鹤城区**社区**城。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5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5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6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31日,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并提供虚假的财务审计报告,以购买固定资产为由向原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制为怀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0万元,借期三年,并提供评估价值2505.78万元的工业用地和房产作为贷款抵押。原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1月8日分两笔向**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被不起诉人曾某某改变贷款用途,将70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余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2016年2月4日,被不起诉人曾某某又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及变造的承包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500万元。原怀化市鹤城区**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5日向**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上述两笔贷款到期时,因**公司经营不善,尚欠本金2000万元及2017年之前的利息125.66万元未还。
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接到中共怀化市纪委怀化市监委驻市财政局纪检监察组电话通知后,于当日到纪检监察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案于当日由纪检监察组移交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公司与怀化**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现**公司已按还款协议按期偿还573.700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危某某、吴某甲、沈某某、姜某甲、姜某乙、吴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公司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并按期偿还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的七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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