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3********,汉族,大学本科,现任益阳市****局****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03月30日21时15分,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粤AA****小型汽车从桃江县桃花江镇休闲广场沿芙蓉路往益阳方某某,途经桃江县桃花江镇资江医院路段时,遇被害人曾某乙驾驶无牌电动车在前方机动车道内同方某某,因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夜间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未降低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曾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因死者家属不同意对死者曾某乙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无法确定其确切死因,根据其尸表损伤情况分析,不排除其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其损伤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所致。2017年4月27日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现场自动投案,于2017年6月7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8088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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