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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4********,汉族,本科文化,务工,现住澧县**街道**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6月30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湘******号小车从津市市前往澧县县城,当车沿G353线津澧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街道办事处**社区**组路段时,适逢行人李某某从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横过公路,由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车辆撞上李某某,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拨打报警电话,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处理事故。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20万元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系自首,补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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