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简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贾家镇,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搭载其女儿曾某乙从简阳市贾家镇场镇方向往简阳市三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金简线20km+900m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至路外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7.6mg/100mL。经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持有机动车驾驶C1E证。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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