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宁乡市巷子口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湘AS****小车沿X104线由巷子口集镇往直田方向行驶至X104线巷子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96mg/100ml。后经抽取其体内血样送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3.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宁乡市巷子口镇扶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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