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新化县**街道**村**片**组,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在其表哥曾某乙家中饮酒后,独自驾驶湘K1****小车从新化县**河**家属楼驶往跑马岭方向,途经城西路与工农河路岔路口时停车向朋友曾某丙打电话,请求其帮忙开车。后曾某甲在等待曾某丙的过程中,再次尝试发动小车,行驶了十几米后感到仍不能正常驾驶车辆,又返回至原停车岔路口。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29mg/100ml。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到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曾某乙、曾某丁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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