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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9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住金昌市金川区**小区**栋**口**号。2020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4时0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甘C*****号灰色**牌小型客车,在金川区市区沿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力昌公园里小区6栋前时,被执行路检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鲜血样乙醇含量为83.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照片,人口信息表;2、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归案情况说明;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94mg/100ml,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认罪、悔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宽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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