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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90********,苗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现住务川县**镇街道办**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道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道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3日被道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醉酒后驾驶贵C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某乙从道真自治县玉景路行驶经过后山、林达步行街、二转盘,21时20分许驶向三小红绿灯路段后将车停靠在路边,同日21时33分许曾某甲继续驾驶贵CA****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曾某乙沿竹王大道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马金台安置地方向行驶,同日21时34分,当行驶至道真自治县竹王大道北段阳光水岸至迎江一号路段50米(小地名:迎江一号)路段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当场对曾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156mg/100mL,随后将曾某甲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检验科依法抽血取证。2020年05月09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20]毒鉴字067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曾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8.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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