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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宝兴县,住宝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宝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受理后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川TK****轻型普通货车,由宝兴县五龙乡方向往宝兴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宝兴县两永路6km+800m时遇交警检查,遂让坐在副驾驶的曾某乙与自己调换位置,以应付检查,二人在换车过程中被执勤交警发现。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天曾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8mg/100ml。

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立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书,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乙、曾某丙、曾某丁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提取交警执法记录仪内容所该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宝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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