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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813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犹县**镇**村**组**号。曾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2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39***号小型轿车行经本区**路**桥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曾某甲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曾某甲被带至温州市康宁医院,由医务人员为其抽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3mg/100ml。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录像、检验报告、拘留所人员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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