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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曾某甲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19〕29号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农,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5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1日22时9分许,被不起诉人曾某甲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途径长沙市望城区***街道**路***路口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现场检测,结果为89毫克/100毫升。2019年4月11日22时29分,民警将其带至望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2019年4月18日,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理化)字[2019]107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曾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曾某甲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等;2.鉴定意见;3.证人曾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曾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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